前言
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在业务办理过程中经常采用的一种增信措施,其以将借款企业暂时无法变现的债权变为当前便能为生产经营贡献力量的现金流的特点获得了诸多借款人的青睐。但需要注意的是,正是因为其担保物的特殊性,才使得在实践中发生了诸多的操作风险,因此本文以一则最高院的典型案例展开,对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风险及应对予以讨论,以飨读者。
╱ 案例 ╱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担保主债权履行以9处房产的租金于2013年1月22日向某银行办理了质押,并进行了质押登记,但该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将九处房产另案抵押给了案外人乙公司,现乙公司向甲公司提起诉讼,于2012年4月18日对该九处房产进行查封,2013年8月12日,通知该九处房产承租人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随后将该九处房屋租金收益作为抵押权标的通过法院予以强制执行,随后由于该笔银行贷款发生逾期,故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于该九处房产租金收益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未能支持银行针对该九处房产的租金收益优先受偿权。经过分析,最高院驳回银行该部分诉请的主要原因其一为抵押物的租赁收益系抵押物的法定孳息,若债务人违约时,在进入抵押权实现程序中,为促进抵押物的处置,防止抵押人为收取相应孳息而刻意拖延处置进程,该部分孳息应当自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开始时,即该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查封时,归属于抵押权人,而这也正是《民法典》四百一十二条(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的立法本意。其二是虽然《民法典》四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抵押权人未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但从法律规定的通知之目的看,法定孳息系由抵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清偿。未经通知对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之法律效果。
结合本案情况而言,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故通知仅系对抗条件,但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因此,虽然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才通知清偿义务人暂停支付,但应当认定抵押权效力自2012年4月18日为法院查封之日起及于案涉租金,同时由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权成立在后,故银行对于案涉九处房产的租金收益不应当优先受偿。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中看似被驳回原因主要在于抵押权的行使,但实质上却牵扯了抵押权与质权产生竞合时的优先受偿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者同时存在时,以登记、交付先后顺序来确定,这就从另一个角度给予了商业银行警示,即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必需核查其权利依附主体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
而除此之外,还应在办理公示登记时,着重核查其真实性问题,但实践中很多银行疏于核查此问题,想当然认为自身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至于其真实性,则应由出质人进行负责,正是这种思想导致第三人经常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存在抵销权等进行抗辩,从而最终使质权流于形式。
针对这类问题,最高院在最新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中补全了先前的缺失,将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核实义务直接分配给了质权人,即“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真实性风险主要存在于以现有应收账款设定质押的情形,那么若以例如项目收益权等未来收益作为质物又当如何呢?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商业银行在针对此种面向未来但不确定的权益质物时,在项目之初设定特定账户不失为一种最为稳妥的选择,而在账户的设计上还应注意其名称、使用的特定化、可区别性,如此方可体现出质物的唯一性,为日后的质权实现扫清障碍。
【风险提示】
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日益普遍的无形权益,通过与债权转让、担保物权等法律规则的结合,衍生出各种各样的交易形式,也诞生了种类繁多的交易风险。例如仅以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一项为例,就包括但不限于,核实应收账款交易的真实性、债务的履行情况、是否已经对外再转让等各种内容,这均是商业银行在业务办理中极有可能遇到的风险。因此更加需要各位银行从业者,尤其是一线信贷工作人员,在贷款办理时必须严守规章制度,不惧繁琐,做好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清洁和真实性审查,从根本上将该种质物风险降到最低。
作者简介
冯一哲 律师
毕业于山西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冯一哲律师精研于金融、商事领域,办理多起金融民商事案件,积累了比较深厚的财会金融及法律知识,拥有较强的专业能力,了解各种法律文件,善于将财务知识与法律事实相结合,发挥专业优势,在综合领域最大程度保障案件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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