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顾
王某生前系山西某镇村民,2023年5月10日,经本村村民李某介绍为某公司移动其院内的树木。王某与其他工友在移树过程中不幸被树砸伤,经送医救治,终因病情严重,于2023年8月15日死亡。王某之妻、子、女等三人作为原告向区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之诉,请求被告李某及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14274.19元。案件经一审开庭审理,最终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
李某自2018年以来,长期为某公司提供农牧、耕地等农作物劳务,本案中经由李某介绍,王某为某公司提供树木移动劳务。事故发生后,李某积极参与救助、协调,并给付死者王某子女部分借款。那么,王某与李某、李某与某公司之间、王某与某公司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原告、被告李某认为王某是经李某介绍与某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某公司认为王某作为李某雇员,李某与某公司建立了承揽关系。如何界定本案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就原告所诉连带赔偿请求,被告李某的抗辩理由是其长期为某公司提供农林劳务,受某公司委托介绍同村村民一起劳作,按日计算工资,一般在年底结算,农具、装载机等为公司提供,并提供临时用工签证单、职工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用以证明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李某长期为公司提供各项花圃树木的承揽业务,王某是李某的雇员,李某应当为王某的死亡负责,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问题梳理
王某与某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王某在某公司的场地,利用某公司的工具、车辆,按照某公司的要求为某公司提供了移植树木的劳务,李某只是代发劳务费的角色;
王某与李某建立的是介绍关系。李某不具有用工或劳务派遣资格,李某与王某未曾有过稳定持续的劳动关系,李某已明确告知王某是为某公司提供劳务及某公司能支付的劳务费金额;
李某与某公司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理由:1.双方没有书面承揽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口头承揽的约定;2.根据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移树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的劳务,李某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水平,不符合《民法典》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独自完成主要工作的特征;3.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对工作具有独立性,定作人无权干预等特征;4.本案中,劳动工具和设备大部分由某公司提供,工作场合亦由某公司指定,且完成方式和时间均受某公司要求,不符合承揽合同中当事人自带劳动工具,对工作时间具有自主性,具体的完成方式和时间自己决定等特征。
观点交流
本案中李某的身份角色是介绍人还是雇佣者,决定着王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某公司还是李某。查阅相关判例,各法院各有不同认定。故,需充分、严格把握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与案件事实、细节逐一比对、梳理。本案中,主要从李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依从关系、劳动工具和设备的提供方、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工作成果的交付形式、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接受劳务一方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方面,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厘清,从而认定上述各主体之间的关系。
文 | 钟群 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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