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本条是关于流转土地经营权方式的规定
NO.274
法条规定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法条解析
从土地经营权的取得方式上而言,存在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从本条的规定看,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方式基本与2018年修正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一致,即为出租、入股以及其他方式等。
(一)出租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具有以下特点:1、出租的权益范围不能超过原承包经营合同范围,出租合同的内容不得与原承包合同相冲突;2、出租后,原承包合同关系、内容并不发生变化,原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3、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承租方为合同主体,发包方与承租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入股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承包人对土地经营权作为股权,折股投资从事农业生产的一种方式,对于解决农民分散经营、规模小、抗风险能力不足的弱点,以及推动农业农村现代化的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三)其他方式
从表达方式看,其他方式与出租、入股并列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方式,其他方式作为兜底性规定。因此,对于其他方式的理解,应指与出租、入股等效果相同的流转方式。从规范层面上看,“其他方式”在相关的文件中有所体现。比如《农村土地分置办法》中明确:“鼓励采用土地股份合作、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等多种经营方式,探索更多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有效途径。”
流转有利于形成农业规模效益。不仅促进了土地资源在经营者间的合理流动,加快了农村土地规模集约化的进程,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也促进农业结构的调整,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更加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力的转移,有利于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农业生产开发的利用,切实增加农民收入。
案例分析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土地转包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地10.72亩;2、被告支付拖欠2021年承包费5500元。
被告辩称:2021年承包租金已经支付,因为地租是上打租,都是先交钱后种地,不存在拖欠地租款的事情。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均系新村村民。原告金某在凌海市承包土地共计10.72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至2028年。2015年,金某与张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015-2028年;承包价每年5500元,每年元旦付款种地。原告起诉后,张某找到金某商量承包地的事情,张某表示今年(2021年)的承包费已经给了,金某称头年腊月取过地钱。庭后,张某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将案涉承包地返还给原告。
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3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金某与张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将案涉土地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21年承包费5500元一节。原告主张每年的承包费在春节前腊月收取,是“下打租”。被告主张每年的承包费在过完元旦、阳历年之前给付,是“上打租”。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对话过程中其提到今年(2021年)承包费已付,金某没有对此予以否认,称头年腊月取过地钱。被告提交的2015年土地承包合同记载“每年元旦付款种地”,证明原、被告适用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种地,即“上打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典》第3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金某的承包地10.72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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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李珂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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