炬案精办 | 走私罪辩护系列文章(一) 以走私猫粮案为视角 谈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物品罪的辩护

2025-07-03







引言

Huaju 2025

近年来,随着居民消费升级需求增长,冻品和宠物食品进口规模不断扩大,走私猫粮、狗粮等宠物食品,以及走私冻品的行为因触犯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报道在媒体报道屡见不鲜。走私宠物食品和冻品不仅因偷逃税款侵蚀国家经济基础,还可能因来自于“疫区”携带生物及病原体等危害生物安全、食品安全,所以走私宠物食品和冻品,一直是海关查处的重点领域。


近期,笔者团队承办的一起走私猫粮案件历经两年的艰难辩护之路,当事人终获缓刑,免受囹圄之苦,现结合办案情况浅谈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物品罪的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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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过程、案件结果

2022年9月因疫情导致大量包裹滞留某海关,海关邮件监管科发现从某国发往我国某市的大量包裹,经查验,在包裹内发现大量猫罐头、宠物食品,遂即移交给海关缉私局侦查。经侦查发现,该批宠物食品均由某公司运转进境。2023年3月海关缉私局以涉嫌走私禁止进口的物品案立案侦查,在公司内抓获本案当事人,并提取公司全部后台电子数据,当事人被拘留30日后缉私局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笔者于当事人被拘留后接受委托,经过会见、了解案件情况,搜集大量信息后,笔者依法向检方提交了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检方悉心听取意见后采纳了辩护意见,认为“在案证明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物品罪证据不足”,未批准逮捕,缉私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事人在被拘留35日后重获自由。缉私局继续对该案展开为期一年的侦查,于2024年4月以当事人涉嫌走私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罪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两罪)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向检方提出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罪的辩护意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检方要求缉私局补充侦查,补侦后仍然无法证明构成该罪,检方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仅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提起公诉。经审判,当事人仅被判处走私普通货物罪(一罪)且终获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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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当事人公司从事跨境转运业务,在经营中发现国内客户具有购买国外宠物食品的需求后,决定从国外购买宠物食品后在国内倒卖出售,具体方法是:由公司员工在小红书上发布广告,招揽客户,创建微信聊天群,在聊天群中了解客户具体需求的宠物食品,根据客户需求在快团团上开团,分享链接至微信聊天群,顾客根据需求下单,并交纳30%-50%的定金,截团后根据客户下单情况,到国外网站上下单购买商品,将商品邮寄至合作的国外海外仓库根据跨境转运公司提供的品名、收件地址等信息打印邮件面单,将包裹邮寄至国内,转运公司收货后根据快团团下单信息要求国内客户支付剩余款项后将宠物饲料通过国内快递转寄给客户。为使宠物饲料能够邮寄进境,转运公司在进境邮件包裹面单上未如实填写品名,将宠粮伪报为食品杂货,同时还采取了使用多个地址、多个人员在国内收件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大量宠物饲料被海关邮件监管查扣。经鉴定,被查获的宠物饲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口的商品,数额达到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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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策略

1.排除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

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重量达到五吨、数量五万元的构成走私禁止进口货物、物品罪。如果走私的对象并非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的,则当然不构成该犯罪。


进口宠物食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原因在于宠物食品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寄递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中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类,在猫粮、狗粮中常见的包括:(生或熟)肉类(含脏器类)及其制品、动物源性乳及乳制品。而且不同的国家涉及被禁止进口的动物及其制品种类也不相同,对此可以查询《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如德国禁止进口牛、羊、禽、猪及其相制品。那么宠物食品中除此之外的含有鱼、袋鼠、虾、鹿、兔等相关制品则不属于禁止进口的范围,应当扣减相应的重量及数额。


2. 排除不含禁止进口动物源性宠物食品

动物源性鉴定是对产品中动物种类、来源进行的鉴定。如鉴定结果中未检出禁止进口的动物源性制品的,则不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应当排除。仍以德国为例,如检测的宠物食品中未检出鸡、鸭、牛、猪源成分或基因,则说明被检测的宠物食品是可以进口的,应当扣减相应的重量及数额。对此在办案过程中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应当以动物源性检测作为宠物食品中是否含有相关动物源性成分的依据,而不仅应以宠物食品的标签(唛头)所示信息就简单的认定包含相关动物源性成分,即标签和实际货物不符的情况;第二,如果涉案宠物食品数量较多,通常动物源性检测是对不同品牌进行抽检,那么对某一宠物食品检测的结果通常可以代表该品牌宠物食品都不含有相关动物源性成分,均应当排除。


3. 排除“白名单”企业生产的动物制品

依据海关总署《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经查询海关网站,具体允许进口的企业名单见《德国输华宠物食品注册企业名单》,即所谓“白名单”该名单内企业生产的宠物饲料,属于海关总署允许输入我国的,并非禁止进口的饲料。经查询,并向涉案宠物生产企业发邮件询问,涉案的部分宠物食品为“白名单”内企业生产,并且提供了淘宝、京东等购物平台同种宠物食品在境内正常销售的情况,进而证明被扣押的宠物食品属可以进口的宠物食品,并非禁止进口应当依法扣减相应的重量和数额。



4. 排除加工方法为商业无菌处理的禽源性罐装宠物食品

以《德国输华宠物食品注册企业名单》为例,在该名单中末尾有一条注释,“注:具体产品的动物源性原料受《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动态限制(商业无菌处理的禽源性罐装宠物食品除外)。”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对禁止进口的禽类及其产品的例外性规定,故即使来自于疫区的鸡、鸭、鸟类及产品只要采用了商业无菌罐装的宠物食品,仍属于可以进口的范围,应当排除。


5. 定罪量刑标准应为实际付款为准,而并非鉴定价值

依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故,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以一定的进口数额或一定的进口数量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数额应当以转运公司向国外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为准,进口数额和市场价格鉴定并不相等,因国内市场价格中至少包含关税、增值税等其他税额部分,甚至还包含商家的利润,远高于实际支付的数额,所以应当以转运公司向国外网站付款金额计算走私禁止进口货物数额。



综上,针对指控当事人走私宠物食品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辩护人围绕走私货物的性质问题展开辩护,提出走私的多种宠物食品中,部分宠物食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从货物性质上否定指控事实,进而减少禁止进口货物的数额和重量,无法达到立案标准。辩护人多次到缉私局和检方进行沟通,并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不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以及先后三版的辩护意见,以及大量的证据,辩护意见得到检方的高度重视,最终检方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取消了对当事人构成走私禁止进口货、物品罪的指控,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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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右  律师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毕业,曾在某公安机关任职多年,刑侦工作经验丰富。转任律师后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和刑事控告、刑民交叉案件、企业内部反舞弊。参与过多起国家监委、省监委、公安部、省公安厅查办的大要案件辩护,诸多案件中获得了撤销案件、不起诉、缓刑等良好辩护效果。代理某企业控告业务挽回损失数千万。为企业处置刑事风险亦有丰富经验及突出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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