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与保险法律小讲堂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与司法边界

2026-05-13


解读

侵权与保险法律小讲堂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

效力认定与司法边界


NO.68


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


保险合同中经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确认的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人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特别约定属非格式条款的,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提示说明义务、第十九条格式条款无效规则及第三十条不利解释规则。由此,在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应恪守合同约定,不得以条款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己方责任为由主张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福建省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先后于2012年9月、2013年9月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标的含机器设备、原材料、房屋建筑等,两份保单均附《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说明》中载明“本保险单项下因火灾造成的保险责任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其他原因造成的保险责任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另外,与发泡工艺相关所发生的火灾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RMB50000元或总损失金额的5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栏亦加注该内容)。


2013年9月25日,某某公司发泡车间发生火灾。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发泡车间锅炉导热油管爆裂、热油泄漏引燃可燃物。事故后双方共同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责任认定及理算,公估报告认定本次火灾属于与发泡工艺相关火灾,应适用50%绝对免赔率。某某公司盖章确认损失金额及残值,并同意按保单约定理算赔付。某某保险依公估报告赔付保险金1317826.09元。某某公司后以50%免赔率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火灾与发泡工艺无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全额赔付。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请;二审维持原判;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福建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50%免赔率条款系双方协商确定的特别约定,非格式条款,某某公司多次盖章确认知悉内容,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报告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已依约赔付,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强调,案涉特别约定明确记载“经友好协商达成”,双方共同盖章,足以认定为合意非格式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及无效规则。发泡工艺火灾风险较高,设置高免赔率符合行业惯例,未造成利益失衡。某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明知条款内容仍签章,事后主张无效违背诚信。结合事故发生地点、设备属性及导热油为发泡工艺热介质,认定事故属于“与发泡工艺相关火灾”,应适用50%免赔率,遂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案涉免赔率约定为双方特别约定而非格式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某某公司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足以推翻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结论。火灾发生于发泡车间,涉事设备及介质均与发泡工艺直接相关,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无误,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特别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以及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与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的核心特征为单方预先拟定、重复使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投保人无磋商修改空间,仅能接受或拒绝。《保险法》对格式条款严格规制,目的是矫正信息不对称与缔约地位不平等。而本案中,50%免赔率条款以独立《说明》呈现,明确标注协商达成,投保人与保险人均盖章确认,具备充分的合意性与磋商空间,完全符合非格式条款要件,自然排除格式条款规则适用。


法院对非格式条款的审查重心为合意真实性,而非内容合理性。商事主体在平等、知情、自愿前提下达成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即便客观上限责、免赔,亦属合法权利处分。某某公司作为长期使用发泡工艺的制鞋企业,对风险与条款后果具有专业判断,多次签章确认,应受合同约束。法院不替代当事人判断条款是否“合理”,充分尊重商事交易自治。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将“免责”或“限责”等同于“格式条款无效” 的误区。本案澄清: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并非条款无效的当然理由,关键在于条款是否为双方合意的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即便对投保人严苛,亦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事后反悔。同时,共同委托公估报告在无相反证据时具有约束力,单方事后公估不足以推翻原合意结论。


从保险行业逻辑看,针对高风险工序设置差异化免赔率,是风险与责任匹配的合理商业安排,既能降低运营成本、稳定费率,又能督促投保人加强安全管理,符合保险制度功能。法院认可该约定效力,既维护合同稳定,也促进保险市场理性定价与风险管控。


综上,本案确立清晰的裁判规则:保险合同非格式特别约定,经双方合意即具约束力,不适用格式条款规制规则。《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严格限制,意在防范单方不公平条款,而非否定商事主体意思自治。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时,应首先区分条款性质,对非格式条款尊重合意、不轻易干预;对格式条款严守提示说明与效力审查。该案既维护诚实信用与交易安全,也为保险合同限责条款效力认定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范式,对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介绍



作者简介



牛  铭   律师


牛铭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税务师、企业合规师,具有银行、保险、证券等多项金融业从业资格,获中国人民银行认证的反洗钱培训合格证。


牛铭律师现任华炬律所侵权与保险法律服务中心发起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合会律师团成员、山西省福利养老机构联合会服务律师、山西师范大学律师行业校友会副秘书长、山西老年大学服务律师、山西广播电视台特约嘉宾等,曾受聘为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特邀廉政监督员、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委员会委员及自律检查组成员。


牛铭律师先后就职于大型金融国企及本区域大型律师事务所,拥有企业合规风控及律师行业从业经验16年,其常年为多家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经验。执业以来,牛律师专注于民商事、侵权类及企业风控等方向的研究与实务,尤其擅长民商事合同、保险理赔、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工伤、医疗纠纷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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