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法治行 | 生态环境监督保障体系的法治化建构与司法适用:以《生态环境法典》第117条-147条为中心的深度实务研究

2026-04-22


引言:从“分散立法”到“法典化治理”的时代跨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法典》)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立法成果,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领域实现了由分散式单行立法向体系化、法典化治理的根本性转变。这部包含5编、1242条的“鸿篇巨制”,承载着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的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转化为刚性法治约束。其编纂并非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引领,对现有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机制和规则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解决了过去单行法之间的重复、冲突和空白问题,形成了逻辑严密、协调一致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这一宏大的法典体系中,总则编第117条至第147条集中设置的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举报监督、行政监督、信用管理、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核心制度,构成了整部法典的 “监督保障专章” 。这一专章是打通法律实施“最后一公里”、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困局的关键制度载体。从实务视角审视,本章条款构建了一个以知情权为基础、参与权为路径、监督权为手段、司法权为终局、信用约束为延伸的闭环治理逻辑,旨在彻底扭转传统“政府—企业”二元监管的疲态,推动治理模式向 “政府主导、企业主责、公众参与、司法保障、社会监督” 的多元共治新格局深刻转型。


当前,理论与实务界对《法典》的研究多集中于实体性制度,对监督保障专章的体系性解读、规范内涵阐释及司法适用规则的深度剖析仍显不足。本文旨在立足执法与司法一线实践,严格依据《法典》条文,深度融合检索所得文献中的前沿观点与制度阐释,从立法定位与体系逻辑、核心条款的实务操作边界、典型案例的深度实证、现实困境的成因剖析以及法治化的完善路径五个层面,展开一场兼具理论深度与极强实操指导性的系统研究。


01

法典第117—147条的立法定位与实务逻辑:

作为“法典之齿”的监督保障体系


(一)章节定位:总则编中的“刚性骨架”与权利枢纽


在《法典》的宏大架构中,第117-147条位于总则编,这一定位决定了其非同寻常的法律效力与功能。它并非仅适用于大气、水、土壤等某一特定领域的特别规则,而是贯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所有分编的基础性、通用性、强制性规范。这意味着,在任何一个生态环境执法或司法场景中,本章的规定都是必须遵循的“通用程序法”和“权利保障法”。


其实务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普遍适用性。无论是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还是排污许可的核发,抑或生态修复工程的实施,都必须同步履行本章规定的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等程序义务,否则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基将被动摇。第二,程序保障性。本章为各分编的实体义务(如达标排放、生态修复)提供了落地的程序通道和监督机制。缺乏有效的公众监督和司法救济,再严格的排放标准也可能沦为“纸面老虎”。第三,权利实操性。本章系统性地将宪法中宣示的环境权,具体化为公民、法人可主动行使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并配备了相应的请求渠道和救济程序,使环境权利从抽象理念走向具体实践。因此,本章实为保障整部《法典》从“纸面法律”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的“刚性骨架”,若其执行虚化,法典的整体效能将大打折扣。


(二)规范逻辑:构建“发现-监督-追责-修复”的实务闭环


本章31个条文并非孤立存在,而是按照严密的“治理链条”逻辑进行编排,形成了一个在实务中可循环运转的闭环系统:


1.信息端(第117-126条):破解“信息黑箱”,解决“如何发现”问题。这是监督的起点。通过强制政府公开与企业披露,旨在打破生态环境信息的不对称,为公众、社会组织和监管部门提供监督的“弹药”和线索。其创新在于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豁免边界,防止企业以“商业秘密”为幌子掩盖污染信息。


2.参与与举报端(第127-135条):激活“社会细胞”,解决“谁来监督、如何启动”问题。将公众从环境的被动承受者,转化为主动的监督者和共治者。通过赋予全过程参与权、建立统一举报平台、设立奖励机制,特别是空前严格的举报人保护制度,旨在消除公众“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的顾虑,为社会监督力量的涌入打开闸门。


3.行政内控端(第136-139条):强化“政府自律”,解决“内部监督与问责”问题。针对长期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监管“宽松软”问题,本章构建了人大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审计监督、监察监督四位一体的刚性内部监督体系.尤其是将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法定化、常态化,并将结果与领导干部考核任免直接挂钩,直指监管履职不力的深层次症结。


4.市场约束端(第140-142条):运用“市场之手”,解决“长效威慑”问题。创新性地建立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通过信用档案、分级评价和失信联合惩戒,将企业的环境守法状况与其融资信贷、政府采购、招投标、荣誉评定等核心市场利益全面绑定。这使得环境违法成本从单一的罚款,延伸为影响企业生存发展的持续性市场限制,推动企业从“应付检查”转向“主动合规”。


5.司法终局端(第143-147条):筑牢“最后防线”,解决“损害修复与终极救济”问题。当行政监管失灵或不足以弥补公共利益损害时,本章衔接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确立“磋商优先、修复为主”的损害赔偿原则,确保任何生态环境损害都能得到司法程序的兜底性追究和实质性修复,实现“损害担责”的最终闭环。


这个闭环体系,在实务中对应着从线索发现、调查处理、多方监督、责任追究到生态修复的全流程工作流,是我国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在法治层面的集中体现。



02

核心条款深度解读与实务操作边界:

从规范到实践的跨越


(一)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第117-126条):从“选择性公开”到“全要素透明”的实务转型


信息公开是共治的逻辑起点。本章对政府与企业两类主体的公开义务作出了革命性细化。


政府公开义务(第117-120条)的实务要点:


1.义务的绝对性:公开是法定的、主动的义务,而非可裁量的权力。实践中,行政机关常以“过程性信息”、“内部研讨材料”为由,拒绝公开执法检查记录、监测原始数据、处罚裁量依据等。根据《法典》精神,除依法确需保护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凡是涉及公众环境权益、影响政府环境决策透明度的信息,均应纳入公开范围。例如,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现场检查计划、整改通知书、约谈记录等,均应作为履职过程信息在脱敏后予以公开。


2.公开的即时性:针对突发环境事件,法律要求“即时公开”。这在实务中考验的是政府的应急响应与舆情沟通能力,任何迟报、瞒报、漏报都可能构成违法,并引发严重的公众信任危机。


3.操作建议: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执法办案系统”与“信息公开平台”的自动对接机制,设定信息脱敏规则(如自动隐去身份证号、个人联系方式、确属核心商业秘密的工艺参数),实现执法文书在审批结案后的一键公开。同时,应编制并动态更新《不予公开信息事项清单》,对外公示,接受监督。


企业强制性披露(第121-124条)的实务难点与突破:


  1. 真实性核查是核心:企业,尤其是重点排污单位,依法披露在线监测数据、自行监测报告已成为常态。但实务中的突出问题是“数据造假”或“选择性披露”——只公布达标时段的平均值,隐瞒超标瞬间数据或通过旁路偷排。这使披露制度有流于形式的风险。


  2. “商业秘密”抗辩的严格限制:这是立法的重大进步。法律明确,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治理设施运行状态、环境风险隐患、环保处罚情况等信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这彻底堵死了企业以“技术秘密”掩盖“污染秘密”的退路。可豁免的仅限于与污染物排放和治理无直接关联的核心产品配方、客户名单等纯商业信息。


  3. 操作建议:监管部门必须建立企业披露数据与在线监控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用电用水监控数据、卫星遥感数据的智能比对与异常预警模型。一旦发现数据逻辑矛盾或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应立即启动现场“穿透式”核查,运用无人机巡查、暗管探测仪、物料衡算等技术手段进行验证。对虚假披露行为,必须综合运用高额罚款、信用降级、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形成强大震慑。


信息共享(第125条)的实务困境与出路:


  1. 困境:“数据孤岛”现象依然严重。生态环境部门的污染源数据、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利用与生态红线数据、水利部门的水文水质数据、住建部门的管网数据、气象部门的气候数据等,仍分散在不同部门,难以融合,导致无法对区域生态环境问题进行精准溯源和系统诊断。


  2. 出路:必须依托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建立强制性的生态环境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需提供的数据类型、格式、更新频率和共享接口标准。应将数据共享的完整性、及时性纳入部门绩效考核,并通过跨部门联合督查予以推进。


(二)公众参与制度(第127-131条):从“程序过场”到“实质影响”的司法保障


公众参与是赋予共治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键环节。本章的刚性体现在将参与程序与行政行为合法性深度绑定。


1.实务要点与司法审查标准: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未依法履行公众参与程序,已成为法院撤销环评批复、规划许可等行政行为的“高频”理由。法院的审查日趋严格,不仅看“有没有做”,更看“做得实不实”。


2.操作难点与合规建议:


2.1提升参与的可及性与有效性:公示内容应避免使用晦涩的专业术语,必须同步提供通俗版摘要或解读。公示渠道不能仅限于政府官网角落,应主动推送至项目所在地的社区公告栏、本地有影响力的新媒体平台。对于重大复杂项目,应资助或组织独立的第三方专家为社区居民提供咨询,化解信息不对称。


2.2强化意见反馈的实质化要求:过去常见的“意见已收悉,予以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笼统反馈已不符合《法典》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对收集到的每类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逐项说明采纳与否的具体理由和依据。例如,对于居民关于项目噪声影响的担忧,反馈应明确说明拟采取的降噪措施、预测的厂界噪声值及达标结论,而非简单回复“影响可控”。


2.3全程留痕,备查备诉:公众参与的所有环节,包括公示截图、公众意见原件、听证会笔录、专家论证意见、最终的采纳情况说明及理由,必须形成完整案卷,作为行政决策档案的必备组成部分。这份档案将是应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最有力的证据。


(三)举报监督与举报人保护制度(第132-135条):筑牢“吹哨人”制度的生命线


社会举报是监督线索最直接的来源,而保护举报人是该制度存续的基石。


1.实务痛点:举报人信息泄露风险高,打击报复行为认定难、惩处轻,导致举报人“赢了案子,丢了饭碗甚至安全”。


2.操作建议:


  • 技术性隔离:举报受理系统应采用“代号制”或“密码箱制”。举报人实名登记信息由市级以上平台统一加密管理,下派至基层办理的线索只显示代号和基本事实。办案人员与举报人的任何必要沟通,均应通过平台中转,避免直接接触。


  • 严厉惩处与综合保护:对查实的泄露举报人信息或打击报复行为,不仅要依法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还应追究其所在单位的管理责任。同时,应建立跨部门的举报人人身安全保护应急机制,协调公安、纪检监察等部门对面临现实威胁的举报人提供必要保护。举报奖励标准应当明确、透明,资金保障充足,并简化领取程序,及时兑现承诺。


(四)多层次行政监督体系(第136-139条):压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刚性抓手


本章整合的四大监督手段,是破解“监管者无人监管”难题的利器。


1.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实务深化:中央和省级环保督察已常态化,但关键在于督察结果的运用。必须杜绝“督察一阵风,过后一场空”。督察反馈的问题必须建立详尽的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时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整改结果需经第三方评估并向社会公开。更重要的是,必须将督察整改情况、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实效与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选拔任用、追责问责紧密挂钩,甚至实行“一票否决”,才能真正形成倒逼履职的刚性约束。


2.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精准化:审计内容应从侧重资金合规性,转向生态效益审计。不仅要查清山水林田湖草沙等自然资源资产的数量变化,更要评估其质量状况、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变化,并依法界定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为终身追责提供科学依据。


(五)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第140-142条):让失信者在市场“寸步难行”


信用管理是运用市场化机制实现长效治理的典范。


1.实务关键:联动惩戒的实效:信用管理的威力不在于评价本身,而在于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惩戒能否自动、即时触发。当前难点在于部门间信息共享不畅,惩戒措施落地打折扣。


2.操作建议:


2.1动态评价与实时共享: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应是年度静态评级,而应基于实时发生的行政处罚、超标排放、投诉举报核实、损害赔偿履行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评价结果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时推送至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证监、自然资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所有相关部门。


2.2自动化惩戒响应:在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系统中,应设置与环保信用数据库的自动比对程序。一旦企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系统应自动锁定其投标资格、贷款申请或荣誉申报流程,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智能化管控。


2.3规范信用修复:信用修复不是“洗白记录”,而是对积极整改、消除影响行为的激励。必须明确修复的实质性条件(如完成整改、缴纳罚赔款、通过修复验收、参加公益环保活动等),设定合理的公示期和观察期,防止企业“花钱买修复”。


(六)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第143-147条):司法修复的“最后一环”


本章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保护的集大成者,核心目标是“修复生态”,而非“一罚了之”。


实务面临的“三难”问题:


1.启动难: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诉讼能力弱,检察机关案源发现渠道有限。


2.鉴定难: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少、费用高、周期长,鉴定标准不统一。


3.执行难:赔偿金管理使用不规范,修复效果缺乏监督,存在“赔了钱,没修复”的风险。


操作建议与制度优化:


1.拓宽案源与能力支持:检察机关应主动与环保督察、审计、信访等部门建立线索移送机制。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为社会组织提起诉讼提供调查费用、鉴定费用支持,并探索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更多形式。


2.破解鉴定瓶颈:国家应加快培育一批公益性的、权威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制定鉴定评估收费的政府指导价。同时,推广运用遥感监测、生态模型、替代等值分析等成本较低、效率较高的鉴定方法。


3.强化磋商与修复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成为首选途径。赔偿权利人(政府指定部门)应组建专业团队,依据鉴定报告与企业进行谈判。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尽快申请法院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赔偿金必须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修复方案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公示,修复过程应由第三方机构监理,修复效果必须由专业机构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确保每一分赔偿金都用于实实在在的生态修复。


03


实践适用中的突出问题、深层成因与完善路径


尽管《法典》监督保障专章构建了完备的制度体系,但在落地过程中仍面临诸多挑战。


(一)突出问题


1.信息公开形式化:政府公开内容碎片化,关键数据、执法细节不透明;企业披露避重就轻;部门数据壁垒依然坚固。


2.公众参与虚化:参与程序沦为“盖章”环节,公众意见得不到实质性尊重和反馈。


3.举报保护弱化:保护措施多为事后补救,举报人面临的信息泄露和报复风险依然存在。


4.行政监督软化:部分地区督察问责“雷声大、雨点小”,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依然存在。


5.信用惩戒碎片化:联合惩戒机制不畅,失信信息共享不及时,惩戒措施落地率低。


6.司法救济阻滞化:公益诉讼门槛高、鉴定难、执行难,损害赔偿金使用监管不到位。


(二)深层成因


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传统“管理”思维与现代“治理”理念的冲突;部门利益与条块分割的体制性障碍;执法人员法治素养与新技术应用能力不足;配套实施细则、技术标准和资金保障机制的缺失;以及全社会生态环境法治文化尚未完全形成。


(三)法治化完善路径


1.制定配套实施细则,推动制度刚性化:亟需围绕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信用管理、损害赔偿等核心制度,制定全国统一的、细化的实施办法和操作指南,明确每一步的程序、时限、标准和法律责任。


2.建设智慧监管平台,推动治理数字化:必须打造全国统一的“生态环境智慧治理大脑”,集成污染源监控、信息公开、公众互动、信用评价、执法办案、损害赔偿于一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卫星遥感等技术,实现监管的非现场、智能化、穿透式,减少人为干预,提升精准度和效率。


3.强化能力建设与考核问责,推动履职常态化:加强对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关于《法典》新理念、新制度的专业培训。将监督保障专章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作为硬性指标纳入地方政府和部门的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并强化结果运用。


4.培育多元共治力量,推动参与专业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能力培训等方式,大力扶持环保社会组织发展。建立生态环境专家库和志愿者体系,为公众参与提供专业支持,提升共治的质量和水平。



04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117条至第147条所构建的监督保障体系,是我国生态环境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一项标志性、开创性的制度设计。它不仅仅是一套程序性规则,更是一套权利宣言、权力规制和责任法典,其有效实施直接关系到整部法典的生命力和“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的承诺能否兑现。


当前面临的实践困境,是法治前进道路上的必然挑战。破解之道,在于全社会尤其是公权力部门,必须彻底摒弃旧有观念,真诚拥抱《法典》所倡导的公开、参与、共治、修复的现代治理哲学。唯有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司法机关敢于亮剑、企业自觉守法、公众积极参与、社会组织有效补充,各方同向发力、协同共治,才能将这部厚重的法典条文,转化为蓝天白云、绿水青山的现实福祉,为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奠定最坚实的法治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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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伟进 律师

山西省九三学社社员,山西省太原市电视台、晋中市电视台普法特邀嘉宾,中华环境保护协会特聘律师,服务多地生态环境主管政府单位法律服务,服务多地煤矿、化工及工程公司的环保生态诉讼及非诉案件处理,拥有多起污染环境罪的辩护经验,深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