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炬数小合 | 《个人信息保护法》最新案例解读:隐私信息的认定应结合传播范围、当事人主观意愿及社会共识予以判断

2026-01-20


2025年11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四周年之际,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涉及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系列典型案例。近期本专栏对这些案例逐一进行分享,期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和分享,进一步提高普通大众对数据权益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认识。本期分享的是王某某与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这是一起同事之间散播对方相关隐私信息引发的侵权案件,法院认为即使当事人的信息曾被部分人知悉,行为人以扩大公开范围的方式散播这些信息,侵害他人生活安宁的,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裁判强调了对“隐性隐私”(如职业、单位等)的扩大保护,为类似纠纷提供参考。



一、案件情况


余某与王某某曾为同事关系。2022年5月,余某在其实名认证的个人微博账号发布内容,质疑王某某假冒空姐身份销售减肥产品,并附上了王某某身着空乘制服的照片。此后,王某某将相关微博截图转发至微信工作群及朋友圈,公开余某的职业、所在单位及其通过微博举报的行为,同时配上文字称“单位竟有这种人”。


2023年,王某某又使用另一微博账号公开发布涉及余某的司法文书内容,再次披露余某的真实姓名、职业和工作单位信息。余某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以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指出,余某的职业、工作单位及涉案诉讼情况均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受到法律保护;王某某未经同意在朋友圈发布相关内容,已构成对余某隐私权的侵害。法院判令王某某在朋友圈置顶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


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私密信息应当进行场景化判断,也就是说,某一信息是否构成隐私,必须结合具体情境、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以及信息扩散后可能造成的后果综合考量。隐私权的核心并不在于该信息是否已被他人知晓,而在于权利人是否拥有对该信息是否公开、如何公开、向谁公开的自主决定权。换言之,个人依法享有对其私人信息的控制权,能够自主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哪些对象披露自己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隐私”作出明确定义,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其中,“不愿为他人知晓”是判断隐私是否成立的关键要素。在本案中,王某某将原本仅限于“熟人圈”内部知晓的信息,通过朋友圈和微博等社交媒体平台向不特定公众广泛传播,实质上扩大了“他人”的范围,违背了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范围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增加了信息主体正常生活受到干扰的风险。因此,即使相关信息在熟人之间已经部分公开,也并不能当然地否定其“私密”属性,局部公开并不导致隐私保护必要性的丧失。王某某以“维权”作为公开他人信息的理由,但该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也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对余某隐私权的侵犯,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启示


本案中,即使余某先前的行为本身存在争议,王某某也不能因此而获得“以牙还牙”的报复性侵权权利。王某某的侵权行为,是针对余某个人信息和名誉的独立行为,其违法性并不因余某的先前行为而必然被豁免或减轻。王某某的行为,尤其是在微信工作群、朋友圈等特定职业社交圈内,公开余某的微博截图、职业、工作单位等信息,使余某的个人信息在其同事、朋友等特定范围内被广泛知晓,构成了对余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也可能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特别是当这些信息与“匿名举报”等具有负面评价的事件相联系时)。


因此,作为社会中的一分子,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以此为鉴:一是关注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本案明确了即使是出于“揭露”或“反驳”目的,也不能随意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二是职场纠纷需要理性解决。同事间的矛盾应通过内部沟通、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而非在公开或半公开场合进行“人肉搜索”式的曝光或贬损性评价;三是关注网络言论的责任承担。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任何人在网络上发布信息,都应意识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



四、结语


技术让传播零成本,但法律让选择有代价。法院用这起“小案子”划出了“大红线”,任何以“揭露真相”为名的随手转发,只要越过了法律设定的边界,就是侵权。不论是谁,准备曝光别人信息之前,请先自我三连问:确有必要吗?信息最少吗?进行脱敏了吗?如果答案中有一个“否”,就把手指从发送键上移开——因为法律正在后台“截图”。



文 | 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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