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悟 | “鹅腿阿姨”“指鸭为鹅”事件法律分析 ——以是否构成恶意欺诈为核心

2026-07-20


一、相关事件



2026年6月9日晚,此前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高校周边从事食品经营的“鹅腿阿姨”陈秀凤于团购群内发布公告,称其正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并自述店内销售的“烤鹅腿”原料实为鸭腿,同时主张其经营“鹅腿阿姨”已逾十年,不存在欺诈行为。


据公开报道,当事人自2018年起以烤鹅腿为经营项目,2023年11月因高校周边“鹅腿之争”获广泛关注,运营微信群达二十余个。就原材料变更时点,当事人向不同媒体所作陈述存在明显出入:或称为进货价格因素所致,或称为供应中断所致,或称为2023年之后方始变更。关键证据显示,截至2025年3月11日,当事人仍在相关微信群中以“鹅腿”名义推送销售信息,2025年3月7日之后虽以表情符号替代“鹅腿”文字表述,但线上点单界面仍以16元/只价格销售“鹅腿”且未标注原料属性。上述事实表明,当事人在原材料已变更为鸭腿后,仍长期维持“鹅腿”的商品名称及宣传方式。


二、恶意欺诈的构成认定



民事欺诈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行为人具有欺诈故意、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相对人因此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前述要件均可成立。


(一)欺诈故意的认定


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综合考察其对真实情况的认知、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状况及经营行为的整体特征。本案中,无论当事人原材料变更时点如何认定,均不改变其自变更之日起即明知商品属性已发生根本变化的事实。在此前提下,当事人既未主动向消费者披露原料变更信息,亦未调整商品名称及宣传用语,其不作为本身即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二)欺诈行为的认定


当事人以鸭腿冒充鹅腿进行销售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及“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其一,当事人在原材料变更后仍持续使用“鹅腿”名义进行宣传销售,微信群截图显示至2025年3月11日仍有“有多的鹅腿吃吗”等表述,构成对商品属性的虚假陈述;其二,当事人使用表情符号替代“鹅腿”文字并保留“鹅腿”商品名称的行为,形式上虽非直接虚假陈述,但在消费者已形成"鹅腿阿姨"商品指向的认知背景下,该行为客观上维持并利用了消费者的错误认知,属于以消极方式实施的欺诈行为。


(三)错误认识与意思表示的因果关系


“鹅腿阿姨”作为经长期经营形成的商业标识,其名称本身即具有明确的商品指向性——指称以鹅腿为原料的特定食品。消费者基于该商业标识及微信群中长期出现的“鹅腿”宣传,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购商品为鹅腿制品。若消费者事前知晓原材料为鸭腿,则完全可能选择不购买或以更低价格购买同类鸭腿制品。16元/只的售价与市场上鹅腿制品的实际价格之间存在显著差距,而鸭腿原料成本仅为2.4至3.1元/只,当事人作为长期经营者对此差异应当明知,该价格安排进一步佐证消费者系在错误认知基础上作出购买决定。


(四)恶意要件的判断


“恶意”在民法上系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损害他人权益而仍实施该行为。当事人长期、持续隐瞒原材料变更事实,利用“鹅腿阿姨”商业标识所积累的商誉及消费者信赖,以鸭腿冒充鹅腿销售,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经营时长本身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持续性的误导行为恰恰构成恶意认定的重要依据。综上,本案“指鸭为鹅”行为符合民事欺诈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恶意欺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三、法律责任形态



(一)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若“鹅腿阿姨”的行为被认定为消费欺诈,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鉴于单只商品售价为16元,三倍赔偿不足五百元,应适用五百元兜底赔偿标准。消费者多次购买的,可就每次购买行为分别主张权利。同时,受欺诈的消费者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请求撤销购买合同。


(二)行政责任


“鹅腿阿姨”以鸭腿冒充鹅腿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提供商品信息的法定义务。依据该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三)刑事责任


以鸭腿冒充鹅腿销售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已有先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潘应坤、伍祖红案中,当事人以鸭腿混入烧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二十九万余元,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案中,当事人以鸭肉冒充鹅肉销售二十二万余元,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以假充真”系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本案以鸭腿冒充鹅腿,符合该解释所界定的行为类型。据公开报道,“鹅腿阿姨”团购成员超十万人次,跟团人次达二十万,以每只十六元计算,销售金额已远超五万元的入罪门槛,若查证属实,可能适用“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量刑档次,对应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




综上所述,“指鸭为鹅”行为已构成恶意欺诈,当事人可能面临民事惩罚性赔偿、行政处罚及刑事追诉的多重法律责任。本案表明,经营者在商品原料、品质等核心要素发生变更时,负有如实告知消费者的法定义务;商业标识所积累的商誉不能替代商品信息的真实披露,任何以虚假宣传或隐瞒重要事实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目的

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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