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教育 | 律师传递会见信息不当,被处停止执业并罚款

2024-05-31

前言:



做好律师警示教育工作,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推进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党对律师工作全面领导的重要体现。党中央对律师工作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管理制度等提出明确要求,为律师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和根本遵循。抓好律师警示教育工作,就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的生动实践。


为增强律师队伍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自觉性,提高律师队伍执业风险防范意识,我们以教育、警示为目的,结合全国近年来律师警示案例,对多发、易发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进行汇编,供律师学习之用。


“学道须当猛烈,始终确守初心”,既然选择从事律师职业,就要从始至终坚守良好的初心。谨以此为警示律师执业误区、提供正确指引贡献绵薄之力。


案情回顾

Law


2018年3月14日,林xx律师到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贾xx。会见结束后,林xx律师应贾xx要求将贾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告诉其父母。贾父母随后将支付宝账号、密码告诉贾xx朋友兰某。兰某补办贾xx的电话卡后,在登录支付宝过程中发现密码有误。2018年3月16日,林xx律师再次会见贾xx,会见结束后将正确的账号、密码告诉贾父母。兰某从贾母处得知正确账号密码后,登录了贾xx的支付宝账户,将账户内25000元违法所得转移,并将支付宝所有交易记录删除。后因委托人(贾父)认为林xx律师代理达不到要求(其要求取保候审),浙江xx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了委托,并退还了10000元律师费(收律师费20000元)。


后经法院审理认定,贾xx所用手机及支付宝账户均为作案工具,账户内被转移的25000元为容留卖淫的违法所得,兰某删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为贾xx容留卖淫案的关键证据。


杭州市司法局根据检察院的《线索移交函》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对林xx律师处停止执业十个月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Law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启示

Law


律师会见是刑事辩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为家属与当事人搭建沟通桥梁的工作。家属作为对会见最为期盼的人,每次会见结束都想第一时间知晓在押人员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生活需要以及对案件的意见、有无需要处理的事情。除了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生活需要外,辩护律师能向家属传递哪些信息,既是履行辩护职责的内在要求,也与执业风险防范有密切联系。不做任何区分的全面披露和只传递与案件无关的家长里短这两个极端都并非正确的做法。


从委托关系的角度来看,辩护律师作为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家属)告知委托事务(辩护)的处理情况和结果。多数辩护律师对于传递与案件相关的信息能够严格把握边界,但也有很多律师忽视了对看似家长里短信息的深度思考,如当事人让家属处理家(公司)中的物品、删除某记录、告知家属证券账户密码进行操作、甚至在家信中藏有约定好的暗语等,对该类信息除了作常识判断外,还需要将信息放入案件事实中进行推断。


本案例中,当事人通过律师将支付宝信息传递给家属,达到转移款项的目的。实际上,辩护律师介入案件得知涉嫌罪名为容留卖淫罪,在会见时,了解的基础案情包括容留场所的归属、当事人与卖淫人员的关系、卖淫次数和人数以及容留收入、收入方式等。在了解案情后,即应当意识到当事人获得了违法所得,刑事处理的结果存在追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的财产刑。涉及财产刑的案件,当事人在被羁押期间其财产处于固定状态,任何的转移或转换行为都可能影响后期追缴、执行的诉讼活动。在此类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警觉当事人传递涉及个人财产的信息,当事人提出传递需求时,辩护律师应将家属的风险放在第一位,律师执业的规范和风险放在第二位,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分析和风险提示,消除其在诉讼程序中传递财产信息的想法。


向家属传递信息的范围,是辩护律师衡量受托告知义务与执业规范的结果,需要重点考虑避免不良影响原则,披露的信息不能导致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等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情况出现。在此边界范围内,选择适当的尺度、方式向委托人(家属)披露信息,既履行了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也遵守了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文章转自:南京律协

转载仅供交流

如有异议请私信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