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教育 | 否定邪教组织性质,被处吊销律师执照

2024-06-12

前言:



做好律师警示教育工作,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推进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党对律师工作全面领导的重要体现。党中央对律师工作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管理制度等提出明确要求,为律师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和根本遵循。抓好律师警示教育工作,就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的生动实践。


为增强律师队伍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自觉性,提高律师队伍执业风险防范意识,我们以教育、警示为目的,结合全国近年来律师警示案例,对多发、易发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进行汇编,供律师学习之用。


“学道须当猛烈,始终确守初心”,既然选择从事律师职业,就要从始至终坚守良好的初心。谨以此为警示律师执业误区、提供正确指引贡献绵薄之力。


案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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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7日,河南xx律师事务所任xx律师担任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参与庭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任xx律师在辩护中存在多次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性质的行为。


河南省司法厅认为,任xx律师在担任该案辩护人期间,在庭审笔录、辩护词中多次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出吊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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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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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邪教组织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此源于邪教组织的危害性。


刑法中反邪教组织的罪名虽然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但邪教组织的危害性已远超出公共秩序的范围。从以往境内邪教组织的行径来看,其已对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信息安全、文化安全产生渗透性危害。基于此,反邪教组织案件是具有维护国家安全属性的刑事案件。


对此类案件的辩护,辩护律师首先要坚守政治定位,辩护方向不能偏离政治方向;其次,涉案组织是否具有邪教性质,不同的证据情况需作不同的辩护方案:1.涉案组织已被国家认定为邪教组织且有书证材料的;2.涉案组织无国家认定邪教组织的文件,需在案件中作司法认定的。对于第1种情况,在邪教组织已被国家定性的情形下,不宜再对国家认定提出质疑,并且在市/区级法院的个案中对国家认定进行辩护的效果甚微。对于第2种情况,在没有国家认定而需作司法认定时,可以围绕《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中的“邪教组织”定义发表辩护意见。鉴于邪教组织一般为较大范围的区域性影响,且基层法院对该组织的性质认定会对管辖范围外的刑事处理产生影响,因此在基层法院的个案辩护过程中,可以提出司法认定主体的意见,参照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第二条规定:“根据邪教组织活动区域的不同情况,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公安部认定。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活动的邪教组织,经公安部核准后,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认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邪教组织,由公安部认定。”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涉案组织的性质作司法认定。


本案例中,辩护律师在国家已认定邪教组织性质的情形下仍然发表否认邪教性质的意见,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该律师发表了何种程度的辩护意见达到了情节严重我们暂未得知,但我们应时刻谨记《律师法》“言论豁免”中的“但书”内容。


《律师法》第37条第2款:“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文章转自:南京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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