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外嫁女成员资格已获确认,
村集体开会能否另行设限?
导读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句老话,在很多地方的村规民约里依然顽固地活着。2026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已一年有余,但“外嫁女”权益被侵害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广东高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把“外嫁女”权益保护中的一道关键难题摆在了台面上: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成员资格,村集体能否通过开会另行设限?
案例速览
卢某婚后户口未迁出,其儿子张某户口也登记在该经济合作社。自卢某2001年登记结婚后,两人没有享受过集体分红和其他福利待遇。2018年9月,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卢某及其儿子自2018年4月19日起享有该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2021年7月,卢某与合作社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撤回行政处理申请,自愿放弃2021年3月1日前的分红及福利待遇,确认两人享有此后的分红等。同年9月,合作社组织召开户主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决定:卢某为“外嫁女”,只配给“社会股”股东资格,仅享受现金分红,张某不享有股份和福利待遇。
卢某、张某认为合作社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卢某、张某的成员资格,合作社的户主会议决定实质上否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卢某、张某的合法权益。判决合作社向卢某、张某支付分红款差价、慰问金共10570元。
穿透案例:
村集体的决议能否否定生效法律文书?
【一】
成员资格一经法定程序确认,具有既定法律效力
本案的第一个关键点在于:卢某和张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2018年9月,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卢某及其儿子自2018年4月19日起享有该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
然而,2021年9月,合作社通过户主会议,以“外嫁女”为由,将卢某的权益范围限缩为仅享受现金分红的“社会股”,并直接剥夺了张某的股份和福利待遇。法院明确指出:合作社的该项决定,实质上否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以内部决议的方式否定其效力。村集体的自治权不能逾越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边界。
【二】
村规民约及村集体决议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合作社可能会辩称:户主会议是民主程序,体现的是多数村民的意志。但“多数决”不能成为侵害少数人法定权益的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受法律保护,但自治的前提是“依法”,而非“依多数人意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亦明确,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是“外嫁女”的法定权益,并非村集体可以自由裁量授予或剥夺的“福利”。卢某和张某的成员资格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享有的权益具有法定性,村集体无权以内部决议的方式予以限缩或取消。
【三】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的决议,依法无效
村集体决议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其法律后果如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亦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违反前述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在审理“外嫁女”权益纠纷时,均明确认定以“外嫁女”为由排除其成员资格或限缩其权益的村规民约条款或村集体决议无效。卢某、张某的成员资格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作社的户主会议决定实质上否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
已签订的和解协议对村集体具有约束力
本案还有一个关键情节:卢某在2021年7月与合作社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撤回行政处理申请,自愿放弃2021年3月1日前的分红及福利待遇,确认两人享有此后的分红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协议签订后不到三个月,合作社即召开户主会议,推翻了《和解协议》的约定。法院指出,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已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村集体不能一方面通过协议认可成员资格,另一方面又通过内部决议否定该资格。
行动指南:
“外嫁女”权益被侵害,如何依法维权?
第一,先行申请行政确认,固化成员资格。 如村集体以“外嫁”为由拒绝给予分红或福利待遇,可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相关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行政处理,请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后续维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生效法律文书是维权的核心依据。一旦行政机关或法院确认了成员资格,该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村集体的内部决议、村规民约,均不得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如村集体以内部决议方式限缩或剥夺已确认的权益,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关注村集体决议的合法性,及时主张权利。如发现村集体作出以“外嫁女”为由排除或限缩成员权益的决议,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亦可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相关决议无效。
第四,注意留存证据,规范维权程序。户口本、身份证、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解协议、分红记录、与村集体的沟通记录等,均是维权的重要证据。如村集体以“外嫁”为由拒绝给予权益,建议保留书面通知或会议记录。提起诉讼前,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准确确定诉讼请求和法律依据。
结语
卢某的案子赢了,但不是每个“外嫁女”都能像她一样幸运。法院的判决说得很清楚:村规民约不能对抗法律,村集体的决议不能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已经确认的成员资格,不是村集体开个会就能推翻的。对于千千万万的“外嫁女”来说,记住一条就够了:你的成员资格是法律赋予的,不是村集体“授予”的;法律不认的“土规定”,法院也不会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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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丽娟 律师|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担任晋中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合会律师服务团律师、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维权志愿者。
持有高级企业法律顾问、劳动关系管理师、高级婚姻家庭咨询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师等专业认证,构建了跨领域的复合型知识体系,能为客户提供“法律+”的增值服务。
执业至今处理各类案件逾200件,业务专长集中于商事与行政领域,深度涵盖合同纠纷、公司治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劳动争议及行政诉讼,并为多家政府、国企及民企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深度参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转企改制、信访评估等专项,具备处理重大复杂项目的综合能力。
目前致力于数据合规与乡村振兴领域的法律实务探索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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