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NO.176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有关内容。
本条是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登记效力的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都是动产,由于这些动产在交易中须进行登记,且价值较大,与不动产近似,因而被称为准不动产。
这些物权变动需要登记的动产,登记的性质是否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相同,并不能得到确定的回答。在制定原《侵权责任法》时,立法已经明确机动车交易过户登记是行政管理措施而非物权登记程序。尽管船舶、航空器等的登记是否为物权登记尚不明确,但起码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而是具有管理性质的登记。正因为这样,尽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交易需要进行过户登记,但是这种登记并没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也不存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案例分析
2007年10月21日,乌某委托陈某与某修造厂签订一份《船台租赁协议》,约定乌某承租该修造厂的建造船台用以建造一艘沿海散货船。2008年3月23日,该修造厂向南京市船舶检验局提交申请书,载明此艘船的所有人为乌某,经营人为浙江省岱山县某海运公司。乌某于2009年3月2日与甲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案涉船舶挂靠在甲公司名下经营,船名定为“闽光3号”轮。为了办理船舶挂靠经营手续,甲公司与某修造厂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并提交南京海事局。2009年11月25日,南京海事局向甲公司颁发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名称为甲公司。此后,“闽光3号”轮一直由乌某经营至今,船员由乌某招聘,船员工资由乌某发放,运费由乌某收取,乌某按约定期向甲公司缴纳船舶挂靠、管理费。
2013年7月23日,因经营管理需要,乌某同意甲公司将“闽光3号”轮所有权和经营人改登记在乙公司名下,并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闽光3号”轮的所有权全部属乌某所有,乙公司未经乌某书面同意不得对该轮进行买卖、抵债、转让、光租、抵押或投资,该轮实际由乌某自主经营,乌某按每月每载重吨0.80元的标准向乙公司支付管理费(包括营运费)等。为了办理船舶挂靠经营手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注明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并提交南京海事局。2013年7月11日,南京海事局向被告乙公司颁发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名称为乙公司。
朱某与甲公司、南京某船务有限公司、乙公司、芜湖某船务有限公司、某担保有限公司、高某1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于甲公司、乙公司及其他被告均未按期还款,朱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某与乙公司、高某1、高某2、甲公司、某担保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周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周某与被执行人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闽光3号”轮采取了扣押措施。乌某在取得一审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解除对“闽光3号”轮的执行措施。一审法院驳回了乌某的执行异议。故乌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乌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朱某、周某强制执行“闽光3号”轮的民事权利。《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系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朱某、周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与乙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二人与“闽光3号”轮并无物权关系,不属于上述船舶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法律原则所涉第三人。朱某、周某基于其对乙公司的普通债权,要求执行乌某实际所有的船舶,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之规定,乌某作为“闽光3号”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具有排除普通债权人朱某、周某申请强制执行该轮的权利,故二审判决支持乌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225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225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效力,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都是动产,其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仍要遵守民法典物权编第225条的规定,易言之,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条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系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本案中,涉案船舶一直由乌某占有使用,因此乌某系该船的实际所有权人。朱某、周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主张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扣押案涉船舶。但朱某、周某与乙公司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二人与“闽光3号”轮并无物权关系,不属于上述船舶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法律原则所涉的第三人。因此,朱某、周某不得以善意第三人为由,主张案涉船舶没有办理物权登记而取得对案涉船舶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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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韩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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