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教育 | H律师事务所及B律师利益冲突案

2024-10-28

前言:



做好律师警示教育工作,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推进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党对律师工作全面领导的重要体现。党中央对律师工作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管理制度等提出明确要求,为律师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和根本遵循。抓好律师警示教育工作,就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的生动实践。


为增强律师队伍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自觉性,提高律师队伍执业风险防范意识,我们以教育、警示为目的,结合全国近年来律师警示案例,对多发、易发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进行汇编,供律师学习之用。


“学道须当猛烈,始终确守初心”,既然选择从事律师职业,就要从始至终坚守良好的初心。谨以此为警示律师执业误区、提供正确指引贡献绵薄之力。


案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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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人诉称:H律师事务所及B律师、C律师存在“利益冲突”的违规行为、被投诉人H律师事务所及被投诉人B律师、C律师的不专业及违反执业纪律和执业道德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请求律师协会依规查处。


被投诉人H律师事务所辩称:H律师事务所和B律师在代理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我所代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是专业的,合法合规的;我所律师也不存在帮政府工作人员威胁恐吓的言行;更不存在用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言行。


被投诉人C律师辩称:C律师只代理了投诉人对A女士提起刑事自诉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即投诉人投诉中涉及的刑事部分中其对A女士刑事自诉的内容,未参与其他。证据见有关刑事裁定书。所以,C律师的执业行为,不存在其在投诉中言称的“违反利益冲突原则”,也未“损害投诉人的权益”,更谈不上“违背了基本的律师执业道德底线”,其投诉不能成立。


市律师协会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7月12日,F先生、投诉人委托B律师等处理与A女士、K百货合同纠纷及上访事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2016年7月13日,H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2016年7月28日,以F先生、投诉人为甲方,H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H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A女士之间退股协议纠纷事宜,指派B律师等人为案件代理人,该合同签署后,B律师代理投诉人参与案件诉讼活动。2017年8月10日,投诉人签署《撤销委托代理人申请书》并递交M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对B律师在案件中的委托代理权。


2016年8月25日,投诉人委托B律师、C律师在其代理系列案件。2017年8月22日,投诉人签署《撤销委托代理人申请书》并递交人民法院,撤销对B律师在案件中的委托代理权。2018年4月13日,H律师事务所与F先生签署《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事项包括代理F先生起诉投诉人返还款项,经办人为B律师等人。2018年6月13日,原告F先生起诉投诉人,要求投诉人返还代垫款项及利息,A女士被为案件第三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予以立案。B律师作为F先生代理人参与案件庭审。2021年7月29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页记载F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G律师事务所W律师,判决书第二页记载:“原告F先生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B律师(2021年3月撤销委托)”。


投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的《调查笔录》和二审民事判决书均记载F先生的代理律师为G律师事务所W律师。二审判决驳回投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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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律师协会认为:

投诉人与H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所收取的律师费用均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律师事务所公账,H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后,均已开具律师费发票。也未发现B律师、C律师存在私自收案,私自收费或未签订书面合同,收费后未开具律师费发票等违规情形。


C律师未参与代理F先生诉投诉人的案件,不存在构成利益冲突的情形。


B律师在与投诉人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未征得投诉人的同意,接受与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F先生委托,起诉投诉人,违反利益冲突规定,构成违规。被投诉人H律师事务所明知B律师终止代理投诉人的时间不到一年,仍然指派B律师代理F先生起诉投诉人,同样违反利益冲突规定,构成违规。但经与F先生协商后,F先生撤销了被投诉人B律师的授权委托,自觉改正不规范的执业行为,同时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决定给予H律师事务所、B律师免予处分。但为了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决定对H律师事务所、B律师进行诫勉谈话。


处分依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二十一条 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以下代理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诚、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

第十二条 在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委托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间内的下列情形属于间接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办理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二)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三)在委托业务终结或者委托关系终止后十二个月以内,同一律师在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业务中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四)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六个月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业务中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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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一条之 “(五)”及《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第十二条之“(三)”的规定,B律师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未征得委托人(投诉人)的同意,在诉讼中接受与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F先生委托,起诉投诉人,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违反利益冲突规定,事后H律师事务所解除了F先生的委托代理合同,撤销了B律师的授权委托,自觉改正不规范的执业行为,同时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给予免予处分。广大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遇到利益冲突的情形,在遇到利益冲突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制度来规范利益冲突,这也是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的基本要求。提醒广大律师同行,在执业期间应当熟悉防止利益冲突规则,律师事务所要健全利益冲突机制,对案件登记时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利益冲突违法违规行为再次发生。


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审查是律师事务所重要的管理环节。某些律师事务所不关心利益冲突问题,或对利益冲突规定不了解,导致利益冲突情况频繁发生。律师事务所一旦因利益冲突案件受到处分,很可能影响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业务开展,也影响了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因此,律师事务所应不断规范完善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建立规范的业务审查系统、流程;在发生利益冲突时由律师事务所纪律管理部门或熟悉行业纪律管理规定的人员审查,避免审查不严或错误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律师带来不利影响。



文章转自:北京京师珠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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