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跨境赌博犯罪集团为牟取不法利益,通过层级明确、分工细致的专业化公司经营方式,招募境内人员担任代理,组织、招揽我国公民出境赌博,致使境内巨额资金流出,并易于衍生绑架、偷越国(边)境、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诈骗等多种犯罪,滋生黑灰产业链,与之相关联的“地下钱庄”跨境洗钱等犯罪还加大我国金融风险,社会危害极大。
以周焯华为首的跨境赌博犯罪集团为例,自2007年至2021年11月,该跨境赌博集团共发展股东级代理480余人(其中中国籍280余人),发展普通代理6万余人(其中中国籍3.8万余人),发展境内参赌人员会员6万余人。至案发,查明涉案跨境网络赌博平台非法赢取境内参赌人员赌资89亿余元。至今仍有代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其中上万名代理俗称“叠码仔”,该类人员是否会被追究开设赌场罪的刑事责任关键要看其是否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的方式向国内赌客提供了资金担保服务。
二、何为“开设账户”、“资金担保”、“洗码”?
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开设账户、洗码人员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下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为实现对此类案件精准、有效辩护,获得良好辩护效果,前提是理解“开设账户”、“洗码”、“资金担保”的涵义。
1.关于开设账户
澳门赌场开设两类账户,第一类现金账户,对开户人身份、资产没有限制,需要赌客先在账户中存入港币现金,再从账户内取出对应金额筹码赌博,取出的筹码包括现金码和泥码,取出筹码的额度不可超过存入的现金额度,即不可以赊欠筹码赌博,现金码可以在各个赌厅使用,并可以直接找赌场兑换现金,相当于在赌场开设了储蓄账户;第二类代理户,仅对赌厅的股东和中介开设,无需事先在账户中存入港币现金,而是赌场直接依据与代理签订的协议对代理进行授信,赌厅通常依据代理的资信和在赌厅的赌博情况进行考察决定是否授信,以及具体的授信额度,代理可在授信额度内取出对应的筹码赌博,而无需事先存入对应筹码的现金,相当于在赌厅开设了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两类账户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可以赊欠筹码在赌场赌博,即能否提供资金担保服务。
2.关于资金担保
澳门赌场只收取港币,并以港币进行结算。原本赌客在赌场赌博需要向赌场支付港币购买筹码,但赌客没有赌资或未携带港币到赌场赌博时可以找代理(俗称叠码仔、洗码仔)提供资金担保服务,即赌客无需向赌场支付现金兑换筹码即可赌博。而代理向赌客提供的筹码来源即为其代理账户中的授信额度,因为代理使用了其代理账户中的授信额度取码供赌客赌博,赌厅与代理就其代理账户定期进行结算,代理再与赌客结算,赌厅不直接向赌客结算赌资,当赌客无法向代理支付赌资时,代理需自行出资向赌厅补足使用的授信额度,逾期还将支付利息。实际上就是因为有了代理的代理账户,赌厅才允许赌客可以在赌场赊账赌博,代理为赌客起到了资金担保的作用。那么为何提供了资金担保服务被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需理解进一步资金担保服务的获利方式即“洗码”。
3.关于洗码
代理可以从授信额度中取出泥码供赌客赌博,泥码不可直接兑换为现金,故俗称“死码”,泥码需要兑换为现金码(“生码”)后才能凭借现金码取现金。泥码仅能在特定的赌厅赌台下注使用,赌客赢钱后赌场向赌客支付现金码,赌客用现金码再兑换泥码进行投注(即“转码”),贵宾厅再依据赌客购买使用代理账户中泥码数量计算投注总额(即“转码量”),赌厅再依据转码量来按照比例计算给代理支付佣金,(即“码佣”),赌场为鼓励代理介绍赌客赌博,并多下注,制定了以转码量计算返佣的制度,赌客投注越高代理佣金越多。代理为赌客提供了资金担保服务洗码的过程实际上是为赌场介绍赌客,进而可以从赌场获得佣金,资金来源为赌场,行为也从属于赌场,故而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洗码行为被认定为应当以开设赌场论处。
三、辩护思路
结合辩护实践,对以开设账户、洗码方式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案件,提出以下的辩护思路,供分析参考。
案件指控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太阳城赌厅开设代理账户,为中国公民赴澳门赌博提供洗码服务。在被告人开设账户期间共计产生转码量上亿元。对公诉机关指控两方面犯罪事实,辩护人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为他人提供资金担保服务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最终案件获得良好辩护效果。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1.关于开设代理账户但未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
开设账户、洗码服务实际上是股东、中介(叠码仔)在赌场和赌客之间提供的一种中介服务,是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之所以司法解释将帮助行为实行化,以开设赌场论处,是因为资金担保行为客观上扩大了赌场的经营,收益从赌场产生,从属于开设赌场行为。资金担保是开设账户、洗码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的条件,没有资金担保服务即使开设代理账户、获得了佣金,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开设赌场。
事实上,赌客向被告人提出资金担保的要求后,被告人认为赌客没有相应的资金实力,不同意为赌客出码,拒绝了赌客的要求。但赌客没有港币无法兑换筹码,故先转给被告人转账支付人民币,被告人同意赌客从其账户内取出对应金额港币,由赌客自行持港币兑换筹码。则被告人仅为赌客兑换了港币,而没有为赌客出码,没有提供资金担保服务,更没有提供转码服务,没有从赌场获得佣金,不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
从证据上应当注意的是:在澳门赌博时每次使用账户会有小票,并会给开户人发送短信,小票和短信为每次使用账户的真实客观反映,在辩护时应当着重关注,此可能作为行为性质辩护的关键证据。此案中,短信显示赌客取出X元HKD,取C。在澳门赌场中HKD代表港币现金(Hong Kong Dollar),C代表现金码。所以,可以看出赌客用被告人账户取现金兑换了现金码,而不是使用了被告人的担保额度,取泥码(MK)进行赌博,没有洗码服务,不是资金担保行为,没有从赌场获利。故,不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2.开设代理账户后自赌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
转码量反映了赌客投注的资金量,是代理和赌场结算佣金的依据,但产生的转码量并不区分是开设账户人员自己赌博或者是其他赌客使用开设账户人员赌博所产生,即叠码仔用自己代理账户赌博也会产生转码量,赌场依然会按照佣金制度向叠码仔支付佣金。此种情况下,赌场和叠码仔双方对赌,没有第三人赌客,叠码仔没有提供资金担保服务,不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
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未将转码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浙江省高院在处理以周焯华为首的跨境赌博犯罪集团案件时形成的实践经验来看,在赌资金额和佣金等违法所得没有直接证据难以查清时,可以用转码量来反映违法所得金额,并按照相关比例确定违法所得金额。在此背景下,公诉机关会以转码量证明开设赌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并以转码量确定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标准,为此公安机关在查明转码量时会提供赌场提供的相关电子数据,对此应当注意产生转码量时使用该账户的赌博人员的信息,如果是开户人使用自己账户赌博产生转码量的不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此时的转码量更不应当作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参考标准。
综上所述,在面对开设账户、洗码方式为跨境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开设赌场类案件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紧扣有无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核心要义展开辩护,以获得良好辩护效果,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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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王右 律师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毕业,曾在某公安机关任职多年,刑侦工作经验丰富。转任律师后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和刑事控告、刑民交叉案件、企业内部反舞弊。参与过多起国家监委、省监委、公安部、省公安厅查办的大要案件辩护,诸多案件中获得了撤销案件、不起诉、缓刑等良好辩护效果。代理某企业控告业务挽回损失数千万。为企业处置刑事风险亦有丰富经验及突出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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