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NO.191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对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的有关内容。
本条是对所有权人有权设定他物权的规定。
他物权,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并与所有权相分离的限制性物权。他物权的法律特征是:1.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离开他人所有之物,他物权无从设定。2.他物权是派生于所有权又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物权,是所有权的派生之权,并不是完全独立的物权。3.他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既受到所有权的限制,也限制所有权的行使。4.他物权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物权。
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还包括所有权保留、优先权、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物权。由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置的物权,因此,在行使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时,权利人不得损害物权所有权人的权益。
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取得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他物权人行使他物权,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案例分析
2014年3月17日,某银行高新支行与某金属公司签订了《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担保方式有其与郑某、刘某、某矿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0021号保证合同》、与某金属公司签订的《000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某金属公司以其厂区内粗铜、电解铜、阳极铜、废杂铜、钴渣等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其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这一期间发生的3.60亿元的最高债务余额的安全。2014年,某银行高新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以某金属公司、某钴业公司、某再生资源利用公司、某矿业公司、郑某为被告,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一、某金属公司确认,应向某银行高新支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共计2240万元,并自垫款之日2014年10月21日起按垫款金额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垫款利息,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六支付违约金。某金属公司承诺于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全部款项。二、某金属公司按照其与某银行高新支行签署的《00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某银行高新支行对某金属公司厂区内由四川某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监管的全部货物享有最高额为3.60亿元的质权。
某钢四川公司与某金属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粗铜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某钢四川公司代理某金属公司向托克投资(新加坡)有限公司进口粗铜,由某金属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及资金占用费。该协议第4.1条约定“货物到港后由乙方(即某钢四川公司)实际控制货物并取得货物所有权,甲方(即某金属公司)付款提货后相应货值(含关税和增值税)数量的货物所有权才转移至甲方”。后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1.1条中约定“进口粗铜到达目的港并已办理清关手续且由乙方实际控货后,若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确保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且已完备本协议第3条所述有效担保措施后,乙方可将部分货物(粗铜等铜原料)先放货给甲方”。2014年4月2日,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某金属公司提货向原告提供了1.20亿元的担保。某钢四川公司依据《粗铜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相应货值的粗铜放货给某金属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某金属公司共计欠付某钢四川公司货款125030273.40元。某钢四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2.确认某钢四川公司在125030273.40元范围内对原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所列财产享有所有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某钢四川公司对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的质押物是否享有所有权。
根据其与其金属公司签订的《粗铜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某钢四川公司与某金属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粗铜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中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提货的条件作了约定,即“货物到港后由乙方实际控制货物并取得货物所有权,甲方付款提货后相应货值(含关税和增值税)数量的货物所有权才转移至甲方”,但《补充协议》约定了某金属公司若提供有效担保措施,某钢四川公司可先行放货,即“进口粗铜到达目的港并已办理清关手续且由乙方实际控货后,若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确保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且已完备本协议第3条所述有效担保措施后,乙方可将部分货物(粗铜等铜原料)先放货给甲方”。《补充协议》的该项约定实际上改变了先前双方关于先款后货的约定。因此,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某融资担保公司为该金属公司向某钢四川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20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某钢四川公司将相应货值的货物放货给某金属公司,由此,某金属公司合法占有了案涉货物,所有权亦随之发生转移,某金属公司对涉案货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某金属公司向某银行高新支行借款并以其合法占有的财产提供质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某银行高新支行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质押权。某钢四川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银行高新支行与某金属公司之间在设立质押时有过错或存在恶意串通,其主张对原案调解书确认的质押物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某钢四川公司与某金属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虽然不妥,但不影响对该案的处理结果。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241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241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40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所有权人在所有物上设置他物权的权利。在所有权上设立他物权后,所有权的权能便受到了限制。同时,他物权人(用益物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在行使自己的他物权时,也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本案中,某钢四川公司与某金属公司在《粗铜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约定货物到港后由某钢四川公司实际控制货物并取得货物所有权,某金属公司付款提货后相应货值数量的货物所有权才转移至某金属公司,此系所有权保留条款。但在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中,双方改变了先前关于先付款后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约定。换言之,自某融资担保公司为案涉金属公司向某钢四川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货物所有权转移至某金属公司。根据物权编第241条的规定,某金属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货物上设立担保物权。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银行高新支行与某金属公司之间在设立质押时有过错或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00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某银行高新支行对某金属公司厂区内由四川某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监管的全部货物享有最高额为3.60亿元的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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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白雁军 韩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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