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情
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公司”)因税务合规问题陷入连环追缴困境,累计涉及3692万元税款补缴及滞纳金。事件源于2016年税务专项检查:稽查部门发现该公司存在车船税申报遗漏(4.6万元)与房产税核算偏差(15.8万元),合计应补缴税款10.2万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二款关于“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处罚标准,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加收罚款,最终执行10万元罚没。本案的关键在税收优惠政策适用层面:根据201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税〔2015〕78号文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规定,企业若因环保违法或税务违规受到单笔1万元以上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36个月内将丧失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资格。在税务部门的核查中发现新格公司在被处罚后仍提出退税申请,因此,税务部门要求新格公司清退2016-2018年间已享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款项,最终核定补缴金额达3692万元。
相关法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第4点:“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溯及既往争议
税务机关观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了涉税违法追征期限。该条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等主观恶性明显的违法行为突破诉讼时效限制,确立无限期追征原则;而对计算错误等非主观过错情形则设置三年或五年阶梯式追征期。在本案中,税务机关认为通过比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关于偷税行为的界定,指出涉案企业属于“虚假纳税申报”的法定情形,同时认为新格公司的偷税行为仍处于连续未终结的状态,追征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止之日起算,而非机械适用十年前的事实发生节点。
企业方观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6条时效规则引发企业方的抗辩。企业方认为在时效层面,涉案违法行为终了已逾10年,远超2年基础追责期限,在例外情形排除层面,针对“涉及公民生命健康、金融安全等重大违法”的例外条款,企业方主张税收违法行为既不属该条款调整范畴,亦未造成国家税收的现实危险状态。
因此,适用哪部法律成为了本案的焦点。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在“同一调整对象”“同位阶法律”等前提条件,《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税收特别法应优先于《行政处罚法》普通法的适用。在法律解释层面,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2条、第83条,关于“税收征管特殊情况以及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的专项规定,进一步也印证了特别法优先原则的适用逻辑。相较于《行政处罚法》第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一般性规定,税收征管领域已通过特别立法形成完整闭环,符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要件。
三、主观故意的认定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纳税人实施“擅自销毁账簿”“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行为,可直接推定其具有逃避纳税主观故意,除非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抗辩事由。该条款构建了“行为推定+责任倒置”的特殊认定规则,即通过客观行为直接推导主观意图,将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至纳税人。同时,企业系统性销毁原始会计凭证的行为,在税法评价中构成“故意”的强有力证据链。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中强调:“擅自销毁账簿不仅破坏税收征管秩序,更直接反映纳税人规避税务监管的主观恶性”。
相关法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36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2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3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企业由于对政策变动缺乏及时研判,加之内部合规机制存在结构性薄弱,不仅承受了罚款的经济损失,更因优惠资质被取消而触发大额历史税款追溯补缴的多重危机。这种风险传导路径凸显出,在税收政策精细化调整的背景下,企业需构建动态监测机制与全流程合规体系,尽可能避免单一疏漏演变为企业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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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张飞虎 律师
2011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后供职于某基层法院,民事庭工作四年,刑事庭工作六年,曾担任刑事庭副庭长。2021年7月入职华炬律师事务所,现任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实战经验丰富,先后审理了各类民刑事案件500余件。理论知识扎实,先后发表多篇理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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