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炬家事 | 夫妻一方擅自打赏主播的法律分析

2025-06-19



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当下,直播行业火爆异常,打赏已成为直播生态中的常见现象。但随之而来的,是夫妻一方擅自打赏主播引发的诸多纠纷。从大车司机毕某瞒着妻子徐某,花费93万余元打赏女主播赵某,到李某偷偷将约180余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打赏主播,此类事件屡见不鲜。这些行为不仅冲击着家庭财产关系,更对夫妻间的信任造成严重破坏。面对此类情况,另一方该如何维权?这背后又涉及哪些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系统梳理相关法律问题。



一、法律关系

平台用户与平台公司:平台公司作为运营商,依托技术服务条件和后台管理人员搭建网络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打赏方通过平台充值消费获得对应数量的虚拟货币,通过使用虚拟货币享受增值服务,平台公司通过对打赏的提成获取收益,双方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平台用户与主播:理论界部分观点认为,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或者共同财产打赏都构成赠与。目前实务中多数法院认为,就一般金额的直播间打赏而言,主播通过向平台用户提供直播服务,根据平台规则获得用户“打赏”的虚拟礼物并取得收益,属于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平台用户可以自由选择观看主播提供的网络表演,并根据自己的认可度和满意度使用虚拟货币向主播进行打赏,用户获取精神满足与主播提供服务形成对价关系,系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双方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二、管辖问题

赠与合同纠纷:管辖应该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如涉及到返还不动产的,可以按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原则。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原告将平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往往会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另行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网络服务合同一般通过用户注册成立,注册时用户需按照程序,阅读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合同条款后点击确认,整个过程为电子化。如果诉讼中列平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往往会以约定为准。以腾讯公司为例,“《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了“本协议签订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若你和腾讯之间发生纠纷或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你同意将纠纷或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打赏’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基础法律关系:服务合同的核心地位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465条及司法实务中普遍观点,一般的直播打赏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基本认定要件主要为:主体适格,打赏方民事行为能力证明;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充值记录;内容合法,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网络直播行业的盈利主要通过用户打赏来获取服务报酬,这种交易模式与传统的演艺模式存在一定不同,但并无本质区别。用户对自己认可的表演自行判断打赏的金额,属于一种非强制性的对价支付模式,在表演、打赏结束后,其获取其所认可的精神利益后进行消费,视为对价已支付,合同即履行完毕。此外,还要结合平台用户本身情况进行考虑,如打赏行为符合长期、小额、高频的特点,打赏行为就不构成显著超过日常家事的范围,也不会必然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


(二)例外情形:赠与关系的认定

平台用户的超额打赏部分可能构成事实赠与,认定要件主要为:用户打赏远超表演市场价值,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打赏具有一定无偿性,主播无对应的增值服务;权利转移,平台结算已完成。


具体还需综合考虑平台用户的打赏金额、打赏次数、打赏时间、持续周期,以及是否有超出网络主播与粉丝之间的正常交流范畴,甚至发生不正当关系等多种因素。如果打赏超出一般意义直播间打赏的金额,其中可能包含基于发展男女关系而形成的给付,该打赏行为系为用户系积极追求、维持双方不正当交往关系所赠与;主播基于赠与关系取得的财产并非建立在有偿取得的基础上,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该赠与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三)独立评价:挥霍行为的构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对配偶一方在网络平台进行打赏的‘挥霍’行为作出了规定,认定要件主要为:处分共同财产,对象为夫妻共有资金;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消费水平,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造成实质性损害,导致必要生活支出困难。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观念的转变,除物质需求外,以满足精神愉悦为目的的休闲娱乐活动亦属于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合理限度内的精神文化消费或休闲娱乐开支如未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不需要事先征得夫妻双方一致同意。



四、维权程序

(一)证据收集

(二)诉讼路径选择




五、家族财富保障的规范设计

(一)财产协议效力强化条款

夫妻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数字消费进行限制,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二)信托监察

家族信托中设置消费监察人监控账户,如有异常打款可以冻结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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