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法治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章“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条文解读、实务适用与法治完善、实务适用与法治完善

2026-04-20


摘要:2026年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标志着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进入全新阶段。其中第六章“生态保护补偿”(第111条至第118条)作为专门制度设计,实现了从政策驱动到法治保障的历史性跨越。本文通过对八个核心条文的逐条解析,深入剖析其在法律位阶、制度框架、运行机制、保障体系等方面的系统性创新,揭示其对破解“保护者受损、受益者无偿”困局的法治价值,并为制度实施提供理论指引。


引言:从政策探索到法典定型的法治历程


我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演进轨迹,清晰地映射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深化过程。自21世纪初期的政策试点,到2015年后多部单行法的分散规定,再到2024年《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的系统化尝试,最终在2026年《生态环境法典》中实现“法典化”定型,这一历程历时二十余年,完成了从行政手段到法律制度的质的飞跃。


《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章的制定,基于两个深刻的社会背景:一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需要切实的法律实现机制;二是区域协调发展与国家生态安全战略亟需稳定的利益平衡工具。该章节共八条,虽篇幅精炼,却构建了完整的制度骨架,其创新性不仅体现在条文本身,更体现在条文背后所蕴含的法理逻辑与制度智慧。



01

立法定位与体系功能:法典中的“利益衡平器”


1.1 在法典体系中的结构性地位


《生态环境法典》采用“总则—分则”的编纂体例,第六章位于分则之首,这一定位具有深刻的象征意义和实质功能。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章节是总则第五条“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基本原则在利益分配领域的具体化和制度化。如果说整个法典是一部生态环境保护的交响乐,那么第六章就是其中协调各方利益的“平衡乐章”。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六章与其它编章的衔接关系。它为第二编“生态空间保护”中的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制度提供经济补偿机制,为第三编“污染防治”中的区域联防联控提供利益协调基础,为第四编“生态修复”中的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提供资金保障。这种贯穿式的制度设计,体现了法典编纂的系统性思维。


1.2 与相关法律制度的界分


在实践中,“生态保护补偿”常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概念混淆。《法典》第六章通过明确的制度设计,划清了二者的法律边界。简言之,前者是“事前激励”,后者是“事后追责”;前者基于合法保护行为产生的机会成本损失,后者基于违法破坏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前者法律关系以公法为主,后者以私法(侵权责任)为主。二者共同构成了“激励保护”与“惩戒破坏”的完整法治闭环。


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比,《法典》第六章的补偿制度更具积极性、预防性和分配正义属性。这种区分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对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02

核心条文深度解析:八条构建的制度大厦


2.1 第111条:制度基石与原则宣言


条文原文:“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


深度解析:本条作为章节首条,承担着定义制度、宣示原则、划定框架的三重功能。其创新性体现在三个层面:


第一,首次在法律层面给出明确定义。定义包含四个关键要素:补偿前提是“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额外保护义务;补偿对象是因保护行为承受发展机会成本损失的“地区、单位和个人”;补偿方式是多元机制组合;根本目的是“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这一定义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和扩展性,为制度发展预留了空间。


第二,确立四大基本原则。“政府主导”原则承认生态环境公共物品属性,明确政府的主体责任;“市场化运作”原则引入效率机制,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社会参与”原则拓展治理主体,构建共治格局;“可持续”原则强调制度的长效性,避免运动式补偿。这四项原则相互支撑,形成了完整的价值体系。


第三,开创多元化补偿方式清单。条文采用“列举+开放”的表述方式,在传统的资金补偿之外,明确认可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造血型”补偿方式,特别是将“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写入法律,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GEP)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这种设计打破了“补偿即给钱”的思维定式,体现了综合治理的理念。


2.2 第112条:资金保障的刚性约束


条文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深度解析:资金保障一直是生态补偿实践的瓶颈。本条虽简洁,却蕴含着重要的制度突破:


首先,创设了政府的法定义务。使用“应当”这一规范用语,将构建稳定投入机制设定为县级以上政府的强制性职责。这意味着,未能建立有效资金保障机制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这在以往的规范性文件中是罕见的。


其次,构建多元化资金渠道体系。条文鼓励“依法通过多种方式拓宽”,这为以下渠道提供了法律授权:一是财政预算内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二是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三是生态保护税费收入,如未来可能开征的生态税;四是资源出让收益分成,如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提;五是绿色金融工具,如生态专项债券、绿色信贷;六是社会资本,如企业捐赠、公益基金。这种多渠道融资思路,旨在减轻财政单一依赖的压力。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条文中“稳定”一词的含义。它不仅指资金数额的稳定,更包括资金来源的稳定、拨付时间的稳定、增长机制的稳定。这需要配套的预算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乃至税收制度的协同改革。


2.3 第113条:纵向补偿的分类精细化


条文原文:“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以及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中央财政按照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以及其他要素分类实施补偿。地方政府可结合实际建立地方分类补偿制度。”


深度解析:本条规定了纵向补偿的两大类型和央地分工,其创新性体现在分类的科学性和层级的合理性:


要素补偿与区域补偿的双轨制。条文前半段明确了两种补偿情形:一是基于特定生态要素的保护行为(如护林员巡护、湿地保育);二是基于特定地理区域的保护责任(如生态红线内的开发限制)。这种双轨设计既考虑了微观主体的具体贡献,也考虑了宏观区域的整体功能,符合生态系统的复杂性特征。


中央与地方的补偿分工体系。条文后半段建立了“中央分类基准+地方补充细化”的协作模式。中央财政主要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八大要素(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及其他)补偿基准,确保底线公平;地方政府则可根据本地区生态重要性、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能力等因素,制定差异化的地方标准,体现灵活性。例如,南方重点林区的地方补偿标准可能高于中央基准,而北方草原牧区可能增加草畜平衡奖励。


技术层面的重大进步在于明确了“分类实施”的方法论。这意味着补偿标准将告别“一刀切”,转向基于生态价值评估、保护成本核算、机会损失测算的科学定价。这需要配套的技术规范,如《生态保护补偿标准测算指南》《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评估规范》等。


2.4 第114条:横向补偿的法治化突破


条文原文:“国家鼓励、指导、推动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政府开展横向补偿。对跨省、跨市重点区域的横向补偿,中央和省级财政可给予引导支持。”


深度解析:横向生态补偿是本章最具创新性的制度之一,本条为其提供了完整的法律框架:


法律性质的明确。横向补偿协议被定性为“行政协议”,这具有重要法律意义。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一方面它是政府履行公共职能的方式,受公法约束;另一方面它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上,具有契约的相对平等性。这意味着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违约方需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


三层运行机制的建立。条文设计了“自愿协商—上级协调—财政引导”的递进式机制:首先是鼓励相关地方政府自主协商,尊重地方治理的能动性,如浙江安徽在新安江流域的探索;当协商陷入僵局时,上级政府(包括中央对跨省、省级对跨市)可以主动介入组织协调,避免“囚徒困境”;对于达成协议且成效显著的项目,中央和省级财政可给予奖励性补助,形成正向激励。这三层机制环环相扣,兼顾了自治与干预、激励与约束。


关键条款的规范化要求。虽然条文未详列协议内容,但从法律实施角度,一份有效的横向补偿协议至少应包含:补偿金额或计算方式、生态绩效目标(如水质类别、森林覆盖率)、资金拨付时间与方式、监测评估机制、信息公开要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这些内容的规范化将是配套立法的重点。


2.5 第115-116条:市场化机制的法律赋能


条文原文:“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进市场化补偿。鼓励企业、公益组织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开展补偿。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碳汇权益等交易机制。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基金。”


深度解析:这两条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直接法律转化,其创新性体现在为生态价值市场化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接口:


生态产品与服务购买的合法化。条文明确鼓励企业和公益组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这为“生态银行”“水基金”“森林碳汇购买”等创新模式扫清了法律障碍。例如,下游水务公司可以向上游社区支付费用,以获得更优质的水源保护服务;大型企业可以通过购买碳汇来抵消部分碳排放。这种交易的本质是生态服务的外部性内部化。


资源权益交易体系的整合。条文系统列举了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碳汇权益四类交易机制,这是首次在法律层面将它们与生态补偿直接关联。这意味着,一个地区的生态保护行动(如造林增汇)可以直接转化为可交易的碳汇权益,并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经济回报。这种设计打通了生态保护与碳市场、排污权市场、水权市场的连接通道。


社会资本参与渠道的拓宽。“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的提出是一大亮点。这类基金可以由政府引导、社会资本主导,采用公私合作(PPP)模式,投资于具有持续生态收益和适当经济回报的项目,如生态旅游基础设施、林下经济开发、有机农业等。基金的盈利部分可以反哺生态保护,形成良性循环。


实施前提的隐含要求是自然资源产权明晰。无论是生态产品买卖还是权益交易,都以清晰的产权界定为基础。这自然衔接到第117条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制度。


2.6 第117-118条:支撑体系与监管问责


条文原文:“国家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完善监测、统计、标准体系。补偿资金专款专用,依法公开,接受审计、社会监督。截留、挪用、拖欠补偿资金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深度解析:这两条构成了制度的“基础设施”和“安全网”,确保了前述创新机制能够落地生根而不被滥用:


四位一体的技术支撑体系。“确权—监测—统计—标准”这四个环节构成了科学补偿的技术闭环:确权登记解决“谁的生态产品”问题,为交易和补偿提供产权依据;监测体系解决“保护效果如何”问题,为绩效挂钩提供数据支撑;统计体系解决“总体情况怎样”问题,为政策评估提供宏观信息;标准体系解决“如何衡量价值”问题,为公平补偿提供统一尺度。这体现了法治与科学的深度融合。


全链条资金监管制度。“专款专用”原则禁止将补偿资金用于与生态保护无关的一般性财政支出;“依法公开”原则要求补偿政策、标准、对象、金额、效果等信息向社会透明,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接受审计、社会监督”构建了内外结合的监督网络,包括政府审计部门的专业监督、人大政协的权力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社会组织的公益监督等。


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条文最后一句虽简短,但威慑力强。“截留、挪用、拖欠”三种违法行为对应不同的责任:截留可能涉及贪污或挪用公款犯罪;挪用可能违反财经纪律和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拖欠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任形式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等。这改变了以往补偿资金管理“重分配、轻问责”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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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创新的多维透视


3.1 法律关系重构:从单向给付到多元互动


《法典》第六章实质上重构了生态保护领域的利益分配法律关系。传统上,这被视为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对民众的单向财政给付关系。而现在,它发展为三类并存的法律关系群:


一是纵向行政给付关系,基于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具有公法上的强制性;二是横向行政协议关系,基于平等协商,兼具公法约束与契约自由;三是市场化民事合同关系,基于自愿交易,主要受私法调整。


这种多元法律关系并存的状态,要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必须具备更高的法律适用能力,能够准确识别不同情境下的法律关系性质,选择正确的法律规范和救济途径。


3.2 补偿标准革命:从行政定价到科学评估


条文虽未直接规定补偿标准计算方法,但其确立的原则和框架指向了一场深刻的定价革命。未来的补偿标准将越来越依赖于以下几个科学评估:


生态系统服务价值(ESV)评估:量化特定生态系统的调节气候、净化水质、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的经济价值;保护成本核算:包括直接成本(如巡护人员工资、设施建设)和机会成本(如限制开发导致的财政收入损失);区域支付能力评估:考虑受益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支付意愿;生态绩效考评:将补偿金额与实际保护效果动态挂钩。


这种科学化定价将催生一个新的专业服务市场——生态价值评估行业,同时也对政府的决策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3.3 跨域协同治理:从部门分割到整体统筹


生态保护补偿的有效实施,需要跨越多个政策领域和行政部门。第六章的成功之处在于为这种跨域协同提供了法律框架:


财政与生态的协同:补偿资金涉及财政预算编制、转移支付制度、税收政策调整;发展与保护的协同:补偿机制要平衡生态保护与区域经济发展的矛盾;中央与地方的协同:需要在统一标准和地方差异之间找到平衡点;政府与市场的协同:既要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又要激发市场的活力。


这种协同需求意味着,未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林草局等多个部门必须在法律框架下形成高效的合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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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挑战与完善路径


尽管《法典》第六章设计精巧,但其实施仍面临诸多挑战,需要配套制度和实践创新。


4.1 主要实施挑战


配套立法滞后问题:法典条文具有原则性,急需《生态保护补偿法实施条例》、各生态要素补偿办法、横向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生态价值评估国家标准等配套规范;


财政可持续性问题:在经济下行压力下,各级政府特别是中西部保护任务重地区的财政压力巨大,稳定增长机制难以保证;


市场化发育不足问题:生态产品交易市场不活跃、碳汇等方法学不完善、金融机构参与度低、消费者支付意愿弱;


监管能力短板问题:生态保护成效监测网络不健全、绩效评估方法不成熟、基层监管力量薄弱、社会监督渠道不畅;


区域公平性问题:可能出现“富区越补越富,穷区越补越穷”的马太效应,需要更加精细的差异化政策。


4.2 法律完善与实施建议


加快配套法规体系建设:急需国务院在两年内出台实施条例,各部委制定分管领域的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形成完整的规范体系;


创新资金保障机制:探索建立“生态补偿资金占财政收入比例”法定要求,发行长期生态国债,设立国家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完善绿色金融激励机制;


培育市场化运营生态:建立全国统一的生态产品交易平台,开发多样化的生态金融产品,加强生态价值评估能力建设,开展生态标签认证和绿色消费倡导;


强化技术支撑与监管:构建天地空一体化的生态监测网络,建立第三方评估机构资质认证制度,推行补偿资金全程信息化管理,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注重公平与精准施策:建立对深度贫困地区、重要生态屏障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倾斜补偿机制,探索“一区一策”甚至“一县一策”的精准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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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迈向生态文明的法治新里程


《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章“生态保护补偿”不仅仅是一项法律制度的创立,更是我国生态文明治理范式的一次深刻变革。它将生态保护从道德呼吁、政治动员、行政命令的层面,提升到了法律权利、法定义务、法治保障的层面。


这一变革的核心价值在于承认了生态保护劳动的价值。当农民守护山林、牧民维护草原、渔民保护水域时,他们不仅在提供生态公共产品,也在从事一种有价值的社会劳动。补偿制度本质上是对这种劳动的对价支付,是对生态正义的法治回应。


从更广阔的视角看,这一制度创新还具有三重深远意义:经济上,它为绿色产业发展提供了激励机制,有助于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社会上,它促进了区域间的利益平衡,有助于缩小发展差距,推动共同富裕;政治上,它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落到了实处。


当然,任何法律制度的生命力都在于实施。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正式施行,生态保护补偿专章将从纸面上的法条,逐步转化为行动中的准则、案例中的规则、生活中的法则。这个过程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学者、社会组织和每一个公民的共同参与和努力。


展望未来,我们有理由相信,这部凝聚了中国生态智慧和法律智慧的篇章,将成为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建设的强大法治引擎,在全球生态治理中贡献独特的“中国方案”。而这一切,都始于今天我们对每一条文文的深刻理解、对每一项制度的精心实施、对每一个创新的大胆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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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伟进 律师

山西省九三学社社员,山西省太原市电视台、晋中市电视台普法特邀嘉宾,中华环境保护协会特聘律师,服务多地生态环境主管政府单位法律服务,服务多地煤矿、化工及工程公司的环保生态诉讼及非诉案件处理,拥有多起污染环境罪的辩护经验,深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