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悟 | 本案处理结果是否蹊跷?

2025-06-24


基本案情




2024年5日10日下午15时许,车主甲驾驶三轮车正常行驶途中,被后面飞速行驶而来的一辆大型货车冲撞后当即身亡。货车司机(车主)未受伤,但副驾乙因此受伤。报警后,事发地交警赴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和调查,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一方负全责,三轮车一方无责,双方对此认定结果均未申请复核。副驾乙与某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指定范某担任代理人。随后,将三轮车车主甲的一子一女、货车车主和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同起诉至某法院。


审理情况



经法庭调查,查明三轮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三轮车车主甲的子女分别向法庭提交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放弃继承其父遗产的声明。法庭辩论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应由三轮车车主甲的子女先行赔付因甲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98万元。法院遂采信了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并据此判决:甲的一子一女向乙赔付因甲未投保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98万元,然后由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货车一方承担。


本案解析



一、甲的子女是否为适格的被告?

本文认为,甲的子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认定的关键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轮车车主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认定结果申请复核,这表明双方同意事故的认定结果。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三轮车车主甲在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因此,三轮车一方对货车的副驾乙受伤当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的子女自然更谈不上向乙赔偿。


换言之,只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轮车车主甲有责且三轮车一方未申请复核,或申请复核后复核结果维持认定甲有责的情况下,货车的副驾乙才可以诉请甲[1]的子女和(或)甲妻赔偿。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第1款的规定,甲的子女和(或)甲妻仅在接受甲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基于甲的子女在案发前已出具放弃继承其遗产的声明,如果副驾乙对三轮车一方仅起诉了甲的子女,法院应据此予以驳回。假定副驾乙对三轮车一方起诉了甲的子女和甲妻,法院应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2]的规定,仅判甲妻在其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责任赔偿限额意味着什么?

根据2020年9月19日起实施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新交强险责任限额如下表:



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表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意味着其仅适用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本案中,三轮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其所面临的应当是行政处罚(依据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98条第1款[3]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第3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而非承担民事责任。在交警部门认定三轮车一方无责且货车一方对此并无异议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规定的“无责任赔偿限额”。


三、保险公司的意见和法院的判决结果成立否?

 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理由在于:《保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三轮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且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无责。作为专业的机构,应当很清楚交强险只适用于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投保人和保险人),并不涉及未投保交强险且无责的三轮车一方。保险公司只所以如此抗辩,是因为忽略了“无责任赔偿限额”的适用前提,显然是欲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先部分转嫁于未投保交强险且无责的三轮车一方。


《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副驾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提出要求三轮车车主甲之子女向副驾乙赔付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98万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采信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并据此作出如此判决同样是无法成立的。至于缘何采信,或许是因承办法官对保险理赔专业知识的欠缺所造成的,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甲的父母已先于甲去世且甲未立遗嘱。

[2]《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3]本法规定优先适用。



*本微信文章仅为交流目的

不代表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作者简介



 张文魁  律师


张文魁律师,“双一流”高校硕士研究生,持有CET-6级(含口语)证书,省法学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理事,省律协企业整合重组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仲裁员和听证员。兼具经济师(金融)、注册税务师、保险公估师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质,拥有证券经纪人资格、投资银行业务资格、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资格、基金从业资格及期货从业资格,具有深厚的理论素养和扎实的专业功底,担任省内政府机关、大型国企和民企法律顾问期间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并受到一致好评。


近年来参与或主办的项目主要有:1.某物资集团关联企业合并重整;2.某新能源科技集团关联企业合并重整;3.某焦化和钢铁公司破产清算;4.某县数十家国企市场出清;5.某冶金企业破产清算;6.某光电科技企业破产重整案。目前主要研究和服务领域为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或仲裁、企业破产、债券发行以及税收筹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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